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更新日期:2017-10-20来源:慧聪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4年12月30日                  
法院名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呼民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                   
代理律师姓名:郝润英 、张润燕                    
律师事务所名称:慧聪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
业委员会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人身损害赔偿、对伤情提出终局鉴定的依据 
二、案例正文采集
张某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5年,张某某被聘为被告处职工,将张某某安排在其租用的宿舍。1996年4月8日张某某在睡眠中从无护栏的上铺摔下致伤。张某某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病情做出内法中心鉴(1998)88号《活体检验报告》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张某某伤后致右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按照有关伤残鉴定标准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必要时需实施人工关节置换”。新城区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判决维信公司赔偿总数的60%,张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改判维信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的90%,保留后续治疗诉权。
2001年原告张某某又以治疗髋骨头坏死,花费部分医疗费用为由将维信公司诉至人民法院,经过一二审及再审诉讼,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三份判决书,判决维信公司给付张某某医疗费16681.66元。
2008年3月6日张某某再次提起诉讼,以原伤残等级有误,要求重新鉴定。委托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8年《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构成六级伤残,本次外伤与右股骨颈骨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仅部分支持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六级伤残赔偿请求。张某某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以张某某起诉依据的六级伤残结论属于新证据,1999年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经判决维信公司按九级伤残赔偿张某某人身损害费用。依法应当提起再审程序审理,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2012年张某某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此案,作出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在再审过程中,经张某某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张某某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构成六级伤残,建议行髋关节置换手术次数约为三次,每次费用约为4-6万元。
【代理意见】
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用人单位维信公司对张某某因工致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是:(1)张某某2008年以伤情加重为由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1998年内法中心鉴(1998)88号活体检验报告认定张某某九级伤残,根据民事诉讼法是否不能再提出鉴定?是否系没有依据的重复鉴定;(3)再审申请行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费用及鉴定费是否超出再审审理范围。
代理意见如下
一、张某某2008年诉讼针对的是伤情进行性加重的另案起诉,是在先前伤情基础上对进行性加重事实的确认及相应判决的给付之诉,事实部分虽与先前的伤情有联系,但却是不同阶段的人身损害事实。张某某根据生效判决所保留的诉权,向法院提起因伤情进行性加重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是一个新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所谓一事不再理,就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时间,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当事人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张某某本次诉讼是基于病情的“进行性加重”的法律事实,是一个独立的诉讼。
张瑞清于1996年4月8日半夜,从维信公司提供的无护栏二层床铺上摔下,致右股骨胫骨骨折。这一事实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决中均已确认。内法检中心(1998)88号《活体检验报告》确定“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必要时需要实施人工关节置换”。人民法院判决按九级伤残标准判令维信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并保留了张某某今后的治疗费诉权。
经过十多年的连续治疗,张某某的病情仍没有得到遏制,相反,出现了伤情进行性加重的情况。1998年的伤残鉴定,已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目前的伤残程度。2008年 3月17日张某某自行携带1996年以来的病例、病情诊断证明等到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该中心确认张某某的伤情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规定,已构成六级伤残。2008年7月31日,在诉讼中张某某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了等级程度与因果关系鉴定,该鉴定确认:1、右髋关节屈曲45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右股骨胫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
综上,正是基于张某某病情的“进行性加重”的法律事实,依据生效判决保留的诉权提起本次诉讼,不论从形式上,或是实质上,这都是一次新的诉讼,与以往多次多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并无重复。
(二)张某某2008年的诉请是要求维信公司支付加重引发的医疗费、六级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等,维信公司抗辩已经依据内法中心鉴(1998)88号《活体检验报告》支付张某某人身损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2008年张某某伤残六级鉴定结论是张某某自1996年受伤以来伤情进行性加重的实际致残结局,且2008年鉴定结论明确本次外伤与张某某1998年右股骨颈骨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有因果关系。维信公司应当依据2008年实际致残结局赔偿张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一)内法中心鉴(1998)88号《活体检验报告》中未明确适用的具体国家/行业标准,根据报告中九级伤残结论的表述及1998年当时可适用的人身损害致残标准可知,《活体检验报告》适用的是GA35-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根据《活体检验报告》“分析说明”中表述“被鉴定人张某某伤后致右股骨颈骨骨折,并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按照有关伤残鉴定标准规定,应构成九级伤残,必要时需实施人工关节置换。”,这一表述与当时有效的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九级伤残标准描述不符。而是与GA35-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九级4.9.9肢体损伤f.一下肢踝、膝、髋三大关节的一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的表述最相类似。因此,内法中心鉴(1998)88号《活体检验报告》的“按照有关伤残鉴定标准规定”应该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92)。
(二)2008年《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代替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首先,2008年《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中“六级 25条 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度~90度”,认定“张某某右髋关节伸屈45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而被替代的GB/T16180-1996标准中并没有“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或“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度~90度”相类似的表述。
其次,内法中心鉴(1998)88号《活体检验报告》依据的GA35-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2002年被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取代。自2002年生效的GB18667-2002标准取消原GA35-92标准中“4.9.9肢体损伤”中对应的条款。
(三)2008年《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股骨颈骨骨折术后股骨头也坏死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2008年《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内法中心鉴(1998)88号《活体检验报告》不具有直接的比较性。张某某的股骨头在1998年的鉴定结论是“必要时需实施人工关节置换”,可见张某某伤情当时并未成定局,经过多年的保守治疗伤情加重,且2008年《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六级伤残结果与“右股骨颈骨骨折术后股骨头也坏死”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2008年张某某六级伤残鉴定结论是其1996年在宿舍摔伤的实际致残结局,维信公司应当按照六级伤残标准赔偿张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费用。
三、张某某在1997年诉讼中保留了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且内法中心鉴(1998)88号《活体检验报告》也明确“必要时需实施人工关节置换”。2008年张某某诉求包括人工关节置换,在2013年再审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明确为“行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费用及鉴定费”,依法不属于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增加的诉求,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判决结果】
重审一审,呼赛罕法院(2013)赛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仅支持了赔偿张某某行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费用及鉴定费”。   张某某不服上诉呼市中院。呼市中院(2014)呼民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维信公司赔偿张某某行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费用16.2万元、鉴定费1102.14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依法改判维信公司按照六级伤残赔偿标准赔偿张某某伤残赔偿金(减去九级伤残已支付的部分)、精神抚慰金(减去九级伤残已支付的部分)、误工费(减去九级伤残已支付的部分)、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共计267571元×90%﹦240814元。支持了全部诉请。
【裁判文书】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某2008年以伤情加重为由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认为:再审张某某的本次起诉,与原依据九级伤残之诉并非同一诉。张某某于1996年摔伤致残后,依据内法中心鉴(1998)88号活体检验九级伤残报告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未提出异议,后经本院二审作出(1999)呼法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且已履行完毕。张某某现依据六级伤残鉴定之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不是对原诉的重复诉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2008年张某某伤残六级鉴定结论与1998年内法中心鉴(1998)88号活体检验报告张某某九级伤残结论的关系,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张某某伤残六级鉴定结论是另外一个独立的鉴定,不是对原九级伤残鉴定的重新鉴定,亦不是推翻原九级伤残的鉴定。维信公司对于现六级伤残鉴定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从事发到现在已过十几年,原九级伤残鉴定已不能全面反应张某某的现实病情,现六级伤残鉴定客观真实的反应了张某某现实伤残状况。张某某在最初摔伤后依据九级伤残鉴定的诉讼,维信公司承担90%的过错赔偿责任。现张某某依据六级伤残鉴定提起新的诉讼,维信公司应当根据六级伤残鉴定标准,按照承担90%的责任给付赔偿,为公平正义,应减去已按九级伤残赔偿的部分。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再审申请行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费用及鉴定费是否超出再审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审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再审的范围应围绕张某某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请,对2013年11月6日诉请超出2008年诉求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某某2008年诉请要求“判令维信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26883元,及置换人工关节。”对于置换人工关节部分还是属于2008年诉求部分,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于是判决支持了全部诉请
【案例评析】
本案是内蒙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由慧聪律师事务所郝润英张润英承办。最大的法律障碍是:1998年已经由内蒙高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人张某的右骨股头缺血性坏死作出了九级伤残结论。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原则。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虽然1999年的民事判决保留了诉权,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错误,当事人不能就此同一受伤位置再提起重新鉴定,并获得救济赔偿。郝润英经走访内蒙劳动人事社会保险福利处,得知可以作最终伤残鉴定,但法律依据是什么?经走访司法鉴定机机构,分析1998年88号《活体检验报告》没有注明适用的鉴定标准。并进而发现适用的是公安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
残评定》(GA35—92)中的“九级”伤残“4.9.9标准。而本案张某并不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
郝润英进一步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 (规范性附录)总则中4.6条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规定“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该标准的附录C《正确使用本案标准的说明》第C1.6条对总则中的4.6条又做了解释,规定“……所谓实际致残结局是指:若为单个器官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包括在发生工伤前已经存在的残情(包括原有疾病致功能的损伤或原有工伤所致的残情);若为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的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同时对另一侧的残情或功能(无论是否工伤引起)进行鉴定,并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由此可见,无论是总则4.6条规定,还是说明中的C1.6条解释,均规定可以提出致残终局的鉴定主张。于是在重审一审,向赛罕区人民法院提出了伤残程度加重、要求予以终局鉴定与终局伤残与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法院7月23日委托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瑞清目前伤残等级、因果关系予以鉴定。2008年10月31日,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右髋关节伸屈45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右股骨颈股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 这一国家的鉴定规范,解决了本案提出终局鉴定的法律依据。并最终使张某1998年19岁受伤,在2016年37岁时获得合理合法赔偿。
【结语和建议】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是司空见惯的民事案,一个代理律师不仅应精通国家的法律基础理论,还应当钻研学习熟悉国家相关行的鉴定技术规范。应当能看懂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明白其依据的鉴定规范标准与被鉴定人伤情形成的原因、本身的受伤部位、程度是否稳合,适时为受伤人提出最恰当的法律帮助。试想当年为张某代理案件的律师向前走一步,研究分析1998年88号《活体检验报告》为什么没有注明适用的鉴定标准,鉴定结论与什么标准最相类似?应当能发现该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及时为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如果是这样,那么张某早在18年前就能得到合理合法赔偿。案有大小之分,责任无大小之别,律师勤勉尽责,执业为民的思想素质是首当其充的。思想端正,才能不断注重提高自已的法律理论和专业知识水平,为社会的公平、正义作出贡献。